我們並不奢望公眾一致同意法院的判決結果,只希冀借助理性的商談結構,以及公開的法律文書、庭審實錄,推動每一位參與者在換位思考的基礎上盡可能達成共識。通過這種有限但卻有效的共識,足以提升司法實踐的可接受性,對法治意識的普及乃至公民理性的培育均有所裨益
  □謝澍
  命題證立的過程,往往遭遇三種結果:無窮地遞歸;在相互支持的論據之間進行循環論證;在某個主觀選擇的點上斷然終止論證過程。這三種結果被阿爾伯特稱為“明希豪森-三重困境”,阿列克西的法律論證理論即是在法學領域走出這一困境的積極嘗試,它給法學如何作為實踐理性的一個特殊領域提供了理論框架和智識資源,將“理性商談”提升至法律實踐的理想境界。但亦有論者質疑:“我費了很大力氣才向一些法官們講清了什麼是‘明希豪森困境’,然而法官們卻說,我們從來沒有身處‘明希豪森困境’的感覺,倒是在企圖理解你所說的‘明希豪森困境’的時候,我們險些陷入了困境。”事實上,這恰好證明瞭我國部分法官在形成判決的過程中缺乏法律論證的思維,抑或論證過程終止於法外權力的決斷,進而體現在裁判文書中普遍缺乏說理。司法信息公開時期對裁判文書的質量提出了新的要求,法官若要展示自身業務水準和裁判的正當性,勢必加強論證和說理,而一旦步入命題證立的過程,法官就會體悟到,司法信息公開為他們帶來的“困境”。
  不僅是我國學者質疑,阿列克西的理論更遭到了部分當代法哲學大家的批判,考夫曼就曾反駁道:“(阿列克西創製的論證規則)雖然適合理性的商談,但不適合法院的程序……法院的程序不是無控制的,參與人受法律,也受有缺陷的法律約束,程序不可能被推至無限延續,或也不可能只至‘論證的滿足’就打住,相反,未取得合意也要終結,程序不僅服務於真理和正義,還要優先效力於法律和平。”但判決作出並不意味著商談的結束,隨著司法信息的公開,反而可能成為商談的開始。司法信息公開的意圖是將司法信息交由公眾評說,更接近獲取佩雷爾曼所言的“普泛聽眾”之認同,是一種“說服”的有效性。任何一種論證的目標都是適應聽眾,並獲取其認同,過往,司法公開的“聽眾”更多時候(除了少量公案)僅僅是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即便是法律共同體試圖獲取司法信息也絕非易事,此時司法所追求的僅僅是“特定聽眾”的認同,很大程度是一種基於實效性的“勸說”。某種意義上,司法論證和決策獲取合理性和正當性的標準即是普泛聽眾之認同,因而,司法不僅要說服當事人,更要說服公眾、學者甚至黨政官員,理性商談需要走出法庭,延伸至公共領域。關於司法的群體性爭議並不鮮見,但情緒化的對抗並非理性商談,對於普泛聽眾的規範性作用而言,“只有對那些承認其為規範的人,它才是一個規範”。雖然,我國公眾的理性程度尚未達到佩雷爾曼的標準——“一切理性的人,和那些能夠有資格討論正在爭論之問題的人”,但這並不意味著商談資格缺失,一方面,對於本意向善的公眾,司法信息公開和普法教育是引導其趨於理性的有益進路;另一方面,對於某些意圖誤導公眾、影響司法的人,本來就不屬於聽眾之列。理性的前提是信賴,承認的基礎是知情,各方信息對稱、信仰法律是理性商談的基本條件,唯有如此,司法信息公開方能回應以下追問:
  其一,如何讓商談建立在確實的信息之上?哈貝馬斯描述之“理想的言談情景下的共識”,與佩雷爾曼“普泛公眾的認同”不謀而合,二者均勾勒出商談的理想化圖景。但審視當下的輿論場(尤其是網絡),顯然不屬於“理想的言談情景”,看似不存在對話障礙,卻不過是“猜忌”或“臆想”之上的“自說自話”。作為言說者的公眾,缺乏長效的信息獲取渠道為商談提供論據,因而只能在紛雜的網絡世界中,憑藉自身判斷力辨別信息真偽,結果卻很可能是陷入認識錯誤。無論是法律共同體抑或社會共同體,都需要一個真實、自由的信息平臺,平等地選擇商談的論據或論點,這是司法信息公開擺脫行政化、形式化、功利化的桎梏之後,理應達到的程度。
  其二,如何避免法律商談轉化為普遍實踐商談?阿列克西認為,一些形式,比如對判決的公開討論,准許隨時從法律商談過渡到普遍實踐商談,而另一些形式,如法學(教義學)的爭論至少不可能是沒有界限的。事實上,中國社會關於司法的爭論或許從來與“商談”無關,信息不對稱、觀念不協調,以致於“你說法律、他說道理,你說實然、他說應然”。情緒化的對抗演化為水軍刷屏、隔空乾仗——以為種下了共識的種子,收穫的卻是分歧。朴素的正義觀需要理性加以指引,方能剋服主觀性,憑藉“法感”在現行有效法和共同體秩序的約束下對正義問題達成合意。“法感”的形成,需要通過司法信息公開,循序漸進地引導:一是增強司法信息的說理性,無論是法律文書還是統計數據,都不能只是死板的語句和數字堆砌;二是對公案重點公開,在類似薄熙來案這樣吸引公眾目光的案件中,將情緒化敵對或普遍實踐商談引向法律商談。
  必須承認,司法信息公開尚不足以解決所有問題,除了有法律專業背景的人士,普通公眾很難有耐心和能力去細緻領悟裁判文書中的邏輯涵攝、法律論證,更不用提什麼“內部證成”、“外部證成”。但我們也確實不必如此苛求,只要當事人、公眾在某些時刻以司法人員的視角審視案件,即是哈貝馬斯所言之“反思的交往形式”,我們並不奢望公眾一致同意法院的判決結果,只希冀借助理性的商談結構,以及公開的法律文書、庭審實錄,推動每一位參與者在換位思考的基礎上盡可能達成共識。通過這種有限但卻有效的共識,足以提升司法實踐的可接受性,對法治意識的普及乃至公民理性的培育均有所裨益。
  (原標題:司法信息公開的理論憧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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